事實:
甲興建房屋(A),未辦保存登記。後A屋由長子乙長期居住,甲與次子丙至北部定居。
甲在過世前,將A屋房屋稅籍編號證明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丙,以此作為將A屋過戶予丙之意思表示。
甲死亡後,丙訴請乙遷讓房屋。
事實處分權如何移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所稱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固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方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上訴人單方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房屋稅,顯與實際上已支配、管領系爭建物無涉,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該屋之事實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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