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徒資格訴訟中,數位證據的證明
事實:
一、甲為乙宮廟之信徒,因競選管理委員失利,遂對乙宮廟40位信徒提出信徒資格不存在訴訟。理由為「依章程規定,成為信徒應歷年捐獻達3萬以上」,
40位信徒均不符合資格。
二、乙表示依電腦帳冊顯示,40位信徒自80年迄今捐獻有達3萬元。甲否認電腦帳冊的形式真正,表示帳冊已經被乙修改,不能作為證據乙如何舉證?
民事訴訟法§363ⅡⅢ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者,得作為證據,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之原件供本院調查核對,尚難遽認系爭電子郵件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而屬真正。」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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