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應有部分出售之通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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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出售之通知程序

我們今天所討論的主題是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的時候應該如何通知其他共有人,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乙為兄弟,就A土地各持分1/2權利範圍,甲欲出售其1/2權利範圍,遂告知乙,乙表示無力承買。 甲即將1/2權利持分賣予丙,簽約時,乙陪同甲到議約,甲與丙簽立買賣契約。 詎料,在約30日後,丙履約至交付尾款及點交階段,乙發函表示甲未通知乙出賣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地政事務所暫緩過戶。」

我們來說明這個事實也就是說這個案件在討論的兩個問題是如果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共有人的通知應該要如何通知呢?再來這個案件裡面乙有沒有優先承買權?

對於問題一來說土地法34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都是在主張以及規定如果共有土地被多數決處分掉的時候,共有人必須要事先以書面的方式通知其他的共有人如果不能書面通知的話,必須要用公告的方式來處理。

土地法34條之一第四項另有規定共有人如果出賣應有部分的話,其他的共有人可以以同一價格來優先承受,但是土地法34條之一第四項並沒有在規定如何通知的法定程序。

土地法34條之一的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土地法34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的事先書面的通知要針對實際的情況用雙掛號或者是郵局的存證信函來做通知,這在我們法律上面的意義是一個法定程序的通知,如果沒有遵照這樣法定程序的通知,通知是沒有任何法律效果的。

土地法34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有規定如果其他共有人在收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沒有表示的話,優先購買權就是同放棄,如果其他的共有人以書面作為優先承買與否的表示的話,通知到達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就會發生效力。但是這一條在說明的時候也並沒有針對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的時候是不是一定要以書面的方式去進行通知程序。

第二個問題是乙有沒有優先承買權呢?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35號的判決要提到「土地法34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並沒有規定通知的法定程序,所以如果其他共有人已經知悉買賣條件了,卻不能夠在規定的時間內去行使優先權買權,這樣的優先承買權力就應該要視為放棄,如此一來才能夠保障共有人的權利。在這個案件中因為共有人其實在買賣契約簽訂的時候也在場協助議約,所以其實在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其他共有人就已經知道買賣的條件了,因此時間的起算是在買賣契約議約當時,其他共有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做優先承買的表示就應該視為放棄。」

從高等法院的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如果其他共有人已經知道了買賣條件,就算出賣應有部分的共有人沒有進行通知,這時候其他共有人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也就是15天那表示願意以統一條件來做承受的話,就應該視同放棄優先承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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