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案例分析
壹、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之差異
一、協議分割共有物
(一) 民法§82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二) 判決介紹:
1.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2.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
3.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952 號 民事判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
(三)判決說明:
1.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認為若共有人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則如果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判決駁回。
2.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則表示協議分割共有物,法院只能依當事人主張處理,不可以自已提出其他方案,否則就是訴外裁判。
3.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952 號 民事判例則認為只要能證明協議分割之事實存在,當事人有無簽名不生影響(舉證責任問題)
(四)案例分析:
1.甲、乙、丙、丁四人共有A地,甲向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提出共有物分割調處,調處委員表示調處意見作成,如果共有人不同意可提分割共有物訴訟。
2.四人同意由調處委員抽籤方法實行分割,丁因結果不如預期,所以接到調處結果書時,於期限內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3.問題:
(1)丁可以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嗎?
(2)丁之難題如何處理?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
(一)民法§824「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因時效消滅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為分割」
(二)判決介紹:
1.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2.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3.69年14次民庭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貳、分割限制
一、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一) 民法§823「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在此限」
(二)判決介紹
1.釋字第358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2.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3.75年第5次民庭決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84年法律座談會「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施行土地重劃區內之各宗土地均需重新規定其地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之規定,重劃之土地應重新為土地之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並詳細定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準則及調整分配之方法。因此,已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後其原有土地之地形、位置、面積均可能調整變動,且該重劃之共有土地縱經為裁判分割,共有人以後亦應受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拘束。因此,本件情形,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應認屬多餘,並無實益,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5.最高法院18年上字2199號判例「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
二、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一)民法§824「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二)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50號判決「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協議分割契約則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按兩造所承繼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並非協議分割契約,故共有人為裁判分割請求時,該分管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自不拘束法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值、利用價值及分配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土地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裁判分割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拘束力
(一)問題提出:
甲、乙、丙、丁 4 人對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前取得並保持共有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訴請分割時,分割方案如下:耕地分割為 A、B、C、D 四筆,其中A 部分分歸甲所有,B 部分分歸乙所有、C 部分分歸丙、丁二人保持共有,而 D 部分保留供道路使用,仍由甲、乙、丙、丁保持共有,上述分割方案是否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相牴觸?地政機關可否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
(二)相關法條介紹
1.農發條例§16「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2.耕地分割執行要點§1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座談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而依題旨 D 部分係保留以供通行,顯屬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 號,亦為相同之意旨)。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4 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
(四) 內政部 91 年 02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3153 號函「上開分割情形與前揭規定似有未合。惟如遇有具體個案涉訟者,自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參、分割方法
一、原物分配為主,部分分配或變價分割為輔
(一)§824「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539號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則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
2.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共有人因無法協議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應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命其為適當分配,自不受任何主張所拘束,並得以原物進行分配,倘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亦得變賣共有物,以其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之一部分配、他部變賣之方式處理。另採原物分配之方式時,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故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二、數共有不動產分割
(一)§824「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二)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故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肆、擔保責任
一、法條規定
§825「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
(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復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自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得以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欲分割共有物,仍須先經繼承登記,此觀民法第七五九條及遺產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
伍、分割之法律效力
一、法條規定
§824-1Ⅰ「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824-1Ⅳ「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本件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自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即歸消滅,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共有人未依分割判決登記個別所有權再行處分,而係直接將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公司,惟不影響其等已依確定之分割判決取得單獨所有權」
三、 爭議問題:
(一) 事實:甲與乙為共有人,經訴訟於法院上達成和解,約定甲、乙各取得單獨所有權,但甲應補償乙價金,經乙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是否淮許?
(二) 相關法條:
§824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824-1Ⅳ「「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1「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
(三) 實務見解:
1.台中高等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判決「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同法第 824 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故在不動產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應以裁判分割為限,並不包括協議分割在內。協議分割之申請人自無從依該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2.法務部98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80036364號函
因上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與當事人合意成立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是依上開規定,此項法定抵押權應指裁判分割(亦即判決共有物分割),始有其適用,本案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基於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尚屬有別,故不宜類推適用。
陸、權利轉載
一、法條介紹
§824-1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824-1Ⅲ「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881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899Ⅰ「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介紹
(一)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3106110 號「民法第 824-1、881、899、907 條等規定參照,如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如向受補償之共有人(出質人)為清償時,應得質權人同意,又質權人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而於提存後,質權人質權移存於提存之給付物」
(二)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43404 號「按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係對民法第 824-1 條施行前之個案,本於應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予保障,及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亦應維護之雙方考量下,循多數學說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然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第 824-1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既已設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有適用依據,尚無修正民法之必要」
柒、土地法34-1相關問題討論(與分割有關)
一、法條介紹
土§34-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34-1執行要點: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五、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二、實務見解介紹
(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
(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1號「民法物權編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分為有償及無償二種情形,惟關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固在於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不動產交易,使共有物能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多數共有人無償性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涉及共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或增加負擔,影響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亦無適合之補償方法,是對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應作為限縮解釋,應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準此,共有土地之設定地上權,係屬設定負擔之行為,無償之地上權設定,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如此解釋,如非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部分土地共有人尚不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88號「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固規定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並得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但並未規定非經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解程序,不得逕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亦即聲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解,並非其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件。」
捌、程序問題
一、起訴之書狀
(一)法條介紹:
1.民事訴訟§24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2.民事訴訟§247「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二)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659號判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51號判決「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次按即使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訂有分管之協議,惟此項分管協議亦不足以拘束共有人未來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且對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
二、被告答辯
(一)法條介紹:
民訴§266「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實務見解
102年台上字第2187「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之陳述;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
「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法院自得此作為裁判之基礎。」
三、共有人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一)法條介紹:
民訴§280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
屏東地院90年訴字第404號判決「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公示送達
(一)法條介紹
民訴§149「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6號判例「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無須以正本送達,亦不得抗告,則第一審於第二次辯論期日表,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上,批註「被告公示送達」,即係將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合併於指定期日之裁定內,於法原無不可。」
2.98年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3.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20 則結論 「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具物權追及效力,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避免日後產生糾紛而損及出賣人、買受人及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第 2 項乃規定通知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同法第 34 條之 1第 4 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而無追及性,故未就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規定,僅於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第 2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58點規定,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通知,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權者,無須公示送達。惟因涉及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執行法院除於第一次拍賣同時,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外,並應於拍定後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以杜爭議。如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通知時,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公告代通知。」
五、估價
(一)法條介紹:
民訴§326Ⅰ「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民訴§326Ⅱ「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2.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