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介紹
壹、 前言
我國就容積移轉部分,存在相當多法條,而就容積移轉,又可分成「移入基地」及「移出基地」。近來,我國都市更新發展相當迅速,政府為促進民眾都市更新意願,又提出「獎勵容積」的法案。
本文即是介紹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的相關法條,並輔以實例來作說明,以利老師及同學對於容積的問題能有較多了解。
貳、我國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法令介紹
我國就容積率之操作可區分為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前者是指在容積總量管制下,以一定方法自送出基地將容積轉入送入基地,後者則是政府基於某種政策目的下,同時建物突破原有容積率限制。
一、 容積移轉之法令
在此,筆者將介紹我國有關容積移轉之相關法律及命令,並且再輔以相關函示來介紹。
(一)都市計劃之母法及子法:我國就都市計畫訂有母法及子法,本段即分述之:
1都市計畫法第83條-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本法訂於民國91年間,其立法理由謂「第一項明定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此為我國都市地區實施容積移轉之基本母法,內政部基於上開母法下,再制定子法。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本辦法開宗明義即表示係依據都市 計畫法第83條-1規定而設立,爰將相關大要說明如下:
(1)本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容積」即是指總樓板面積,而再規定送出基地,接受基地及基準容積之定義。
(2)能作為本辦法規定之送出基地,亦存在規定,依該辦法第3條明定(1)「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2)「為改善都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3)「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3)尚有但書規定,若係以若係因區段徵收、市地重畫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之土地,則不屬送出基地之列。
(3)接受基地所能接受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容積30%,但特定條件得予調高,惟最高不可超過40%。
(4)接受基地亦得以繳代金方式,取得容積。此乃替代性方案,即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又需較多容積建築地上物,此時即得以此替代性方法為之。在此尚有另一問題應討論,該辦法17條第1項第2款要求送出基地地上改良物需清除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而就地上物清理,是否可由申請人請求以代金交付,由地方政府清理,內政部對此表示「參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案件,除送出基地屬同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因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外,應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尚無得改以申請繳納代金,交由政府機關代為清理地上改良物之規定」 。
(5)送出基地依該辦法第13條應「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若屬於第6條第1項第2款土地者,應作為無建築之公園、廣場、綠地等使用。
(二)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對於本條,內政部就更新地區應予抵充之公有土地,是否可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其表示「有關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其如係該條例第 30 條規定應予抵充之公有土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者,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三)古蹟保存之母法與子法:我國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古蹟保存之母法,再據此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該條文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2.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本辦法是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35條而訂立,其內容概述如下:
(1)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第2款規定「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書則明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2)辦法第5條「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3)辦法第7條要求「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但若係位於整體開發地區或都市更新地區,可增加至百分之五十。
(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未規定程序申請條件,故而台北法規會認為「涉及被指定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件之實質審核要件,應優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審查。然程序部分,除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仍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程序辦理」 ,本函釋已將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與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上開二辦法之法規競合作解釋,足供學界及實務界參考。
二、 容積獎勵之法令
對於容積獎勵,我國之相關法令實屬繁多,本段即係將我國有關容積獎勵的法令分別整理說明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二)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爰提出大要如下
1. 辦法第4條: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及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上限為法定容積15%。
2.辦法第5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上限為法定容積15%。
3.辦法第6條: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上限為法定容積15%。
4.辦法第7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上限為法定容積20%。
5.辦法第8條: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10%。
6.辦法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10%。
7.辦法第10條: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15%。
8.辦法第11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20%。
9.辦法第13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該規則第59條-2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而所謂「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內政部經開會後認為「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但另行明定101年12月31日終止適用。
貳、 自具體個案討論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適用
一、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與原建築容積及其上限之認定
(一)內政部函釋 :
1.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明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準此,本案如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在上開法規所定獎勵額度內,應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之獎勵數額為準。
2.至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原建築容積」疑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目的,係考量國人向有安土重遷之觀念,為妥善安置更新地區之原住戶,並充分尊重其回原更新地區居住之意願,以減少更新地區範圍內居民反對之阻力,爰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時,准依原建築容積更新改建,以利都市更新之推動。是以,其「原建築容積」之定義,應係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容積。
(二)內政部會議紀錄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需要,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如更新前含有數宗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並未限定應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計算。是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自得以更新前之各宗建築基地擇優計算後加總。惟建築容積獎勵額度直接影響都市土地使用強度及公共設施之負荷,仍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視實際個辦情形予以審慎評估考量後決定。
二、個案討論
(一)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原辦法第4條)
依本條例第44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個案分析
1.臨接較寬道路之A土地擬申請辦理都市更新
假設位於更新地區內,並其規模範圍已達劃定更新單元標準依其條件原得申請更新容積獎勵上限即為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相鄰裡地B土地希望與A土地整併,爭取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的機會。
2. 圖示
3. 若更新容積獎勵僅得以更新後基地計算採同一計算標準,不論用各該建 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對兩處土地皆各有損失,致使更新整併不可行
4.容積試算方式
(1)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後基地計算
困難點:無論採用任一計算方式皆對個別土地權益有損害
容積計算 A土地(臨路) B土地(裡地) 單元合計
現況 法定容積 100 50 100+50=1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190+0=190
容積獎勵上限 計算方式(1)
1.5倍之法定容積 1.5*100=150 1.5*50=75 150+75=225
計算方式(2)
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0.3*100+190=220 0.3*50+0=15 220+15=235
(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前各該建築基地計算對於個別土地之權益皆有兼顧,有利於整體更新規劃之整併
容積計算 A土地(臨路) B土地(裡地) 單元合計
現況 法定容積 100 50 100+50=1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190+0=190
容積獎勵上限 計算方式(3):
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220
(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75
(1.5倍之法定容積) 220+75=295
肆、結論
經本文之討論,可知悉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本文以都市更新為例,計入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時,其適用造成衝突時,應如何彈性適用法律。
本文認為台北市作法,較符合實務及鼓勵都市更新之目的,因此在解適相關都市更新獎勵容積辦法之規定時,應以台北市作法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