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解釋
- 事實
- 甲、乙為配偶,丙是甲、乙養子,民國80年甲、乙離異後,約定丙由甲擔任親權人,然丙持續住在乙處,雙方即無再見面。甲於110年訴請終止與丙間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 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悔過,不予追究,並附有被上訴人以後須聽從教訓,再不違法滋事之解除條件。倘被上訴人於簽立悔過書後,仍不悛改,依然違法滋事,則上訴人請求與之終止收養關係,尚難謂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不相當。
- 110年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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