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案件是違反區域計劃法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犯罪所得要怎麼樣去計算第三人的犯罪所得來申請宣告沒收呢?
我們設定的事實是:「
一、甲購買農地A,登記於甲名下,甲又在農地蓋廠房,設立乙公司,經地方政府命回復原狀,甲未予配合,地方政府以違反區域計劃法送檢察官偵辦。
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乙公司原應在工業區土地設廠房支出之租金。」
在這一個案件裡面因為農地沒有辦法登記在法人名下,所以由公司的負責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但是上面新建廠房讓公司來使用,這個時候因為農地上面新建廠房是違反區域計劃法的問題,但是檢察官在這裡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原來應該要在工業區土地設立廠房而必須支出的租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對於這樣的第三人沒收提出了判斷的看法。
判決理由認為應該要以農地租金的行情來量化農地使用權的經濟效益,所以在判斷第三人公司是不是有不法所得的時候,必須以工業區租金與農地租金間的差額來衡量。判決理由中表示當地的工業區每坪租金大概落在$40左右,但是當地的使用農地行情大約在農地的價值成交紀錄差不多是一坪$3000左右,這個時候根據土地法第110條的規定耕地租賃的地租不可以超過地價的8%,所以每坪計算起來農地的租金大概會落在每個月$20左右。因此以工業區的租金每坪$40減掉農地的租金$20 ,再乘以違規的評述違規的月數就是所謂的不法所得了。不過因為第三人公司再被起訴了以後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大概有1106坪所以支付出的規費有$287,560 ,這個部分是可以從不法犯罪所得中扣除的。
在這裡我們要先解釋刑法第38條之一的規定根據,根據刑法38條之一的立法理由有提到所謂財產上面的利益有包括積極的利益和消極的利益,所謂積極的利益就是佔有他人房屋使用的利益或者是性招待的利益;而消極的利益就例如根據法律應該要建置的設備但是卻沒有去建置,因此縮減省的費用。
不過這個判決對於農地租金的計算還是有可以被質疑的地方,因為根據判決的計算是直接從農地成交價格,再按照土地法第110條去計算地價的8%。可是我們要討論的是土地法第110條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是可以被使用的呢?
最高法院94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曾經有一個看法就是如果承租人是租用房屋來享受商業上的特殊利益所約定的租金就不受土地法第97條的限制了。
而同樣的土地法第110條的規定只有在耕地租用法律關係也就是以耕作為目的的情況底下,才會有土地法第110條的適用,但是如果租用耕地但是卻沒有要以耕作為目的的時候,這個時候可不可以是用土地法第110條的規定呢?比較客觀的方法應該是訪查當地農地新建廠房的出租利益來核算農地出租的租金這樣子應該是比較好的方式。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知道以下的事情: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知道以下的事情:
第一點,如果在農地上面新建廠房交由公司來使用,在上面使用廠房的公司有可能會遇到第三人沒收的法律風險,這個法律風險就是公司應為這樣的違規行為而減少到工業區承租土地的法律風險。
第二點,但是因為在農地上面見廠房一樣也是要向地主承租農地,所以這個時候農地的租金是可以扣除的。
第三點,如果起訴以後向當地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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