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與管理之清算程序

 

一、主題:遺產繼承與管理之清算程序

二、主講人:曾文二  地政士

 

會議內容:

 

前言

遺產清算一般傳統實務操作過程中,大家一定報備法院法,分配財產,此時若有銀行主張抵押權時,在此過程中會與銀行協商重新設定新的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跟銀行清算完畢後。若事後有其它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時,其情形如何?分述如下:

一、繼承人未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清算程序」

(一)案例一

1.假使被繼承人僅有一棟房屋,市值2000萬,銀行有抵押權1500萬,辦理繼承後,繼承人與銀行重新訂立契約書,此時債務人變更為繼承人。嗣後有債權人出面追索查封,請問若身為地政士要如何處置這情形?此時債權人是否有權主張拍賣此2000萬之房屋?

2.債權人是否得主張拍賣此房屋?此清算程序係未報備法院,僅與銀行完成協商程序,故債權人有權主張拍賣。(二)案例二1.A留有遺產2000萬,死亡時共有四位繼承人,查證只有對B負債1000萬,此時繼承人清償債務後還剩遺產1000萬。之後有債權人C向繼承人主張債權800萬,則繼承人須清償債務800萬,僅得就剩餘200萬繼承。若嗣後又有債權人D主張600萬權,此時原先清償之債務應為:清償債權人B833.3萬,債權人C666.6萬,債權人D500萬。然因繼承人未辦理「陳報遺產、清算程序」就執行遺產債務結算,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對B、C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且須清償D應分配500萬之數額。2.解決方式  如遇到以上之問題,重新申請,立刻補報。(補報之範本在講義裡面,完結證明係以法院收件蓋章文件為準據)(1)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2)民法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而係向為債務之清償,若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自應對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3)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因繼承債務並未消失,故債權人在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繼承人不得請求反還其逾比例受領的數額。3.是否每件繼承案件皆須陳報法院?     個人認為,約三成要陳報。

二、罰鍰相關問題

(一)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1.大法官解釋第621號,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2.遺產稅無能力繳納,仍以所以遺產為限。

(二)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留有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時,是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而發生混同之效力,即該債權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之遺產?

1.哥哥向父親借款,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哥哥能否主張混同?

2.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四

(1)否定說:

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與其債務發生混同之法律效力係在繼承後發生,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混同,而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不計入發生在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

(2)肯定說: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於其死亡後,依民法第344條前段,當然發生混同效果,繼承人無須另為意思表示。

(3)結論

初步研討採肯定說,惟提案機關撤回此提案。

3.對政府機關務必主張混同,因若可以主張混同,則遺產稅勢必會減少。債權必須列為資產,是資產就必須繳稅。

4.所謂混同係在繼承人之應繼分內主張之。

三、遺產稅執行之相關函釋

(一)欠繳遺產稅案件得否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釋疑

(台財稅字第09404538360號)
1.欠繳遺產稅案件,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

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財產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課稅之遺產後之餘額,超過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或限制繼承人出境。

2.前述遺產餘額,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相

當於其差額部分之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其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加計前述遺產餘額之合計數,如高於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限制繼承人出境;惟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且該欠繳之遺產稅達到「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標準者,則仍得依該辦法及相關規定,限制繼承人出境。

3.首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遺產稅繳清前,為避免因政府徵收,影響稅捐保全,得對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禁止處分。

※遺產稅申報時,如果財產不夠繳納遺產稅,除非有將財產隱匿或贈與給他人,否則通常不會查封繼承人之財產。

(二)遺產稅得否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釋疑

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號

1.繼承人如已依法院限定繼承者,其應納之遺產稅,無庸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義務。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如有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自得為遺產稅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之標的。

(三)台財稅字第10004507500號

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係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四、陳報繼承暨遺產清冊

(一)意義: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

2.此條僅負債大於遺產時,方有此條適用。

3.本條僅能由債權人主張,而非由繼承人主張。

4.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本條第1條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5.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之財產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債權人持之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所得遺產),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對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

(二)陳報期間為三個月

1.提出遺產清冊三個時機

(1)知悉繼承三個月內繼承人自行陳報。

(2)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三個月內提出。

(3)法院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

2.僅為訓示期間,縱超過三個月仍得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3.如繼承人分別先後各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對於陳報在後之案件,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

(三)管轄法院

1.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

關於繼承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1)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就居住的事實來看,我們每個人一生下來,就是這個家的成員,跟這個家不能須臾分離,直到自己成年結婚。才離家自己創設一個新家庭為止。住所就是我們在事實上以久住的意思居住最久的地方,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法律關係的中心。住所既然是一個人法律生活關係的中心,在法律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

(2)居所

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居住在學校附近的,於學業完成以後,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所以這租賃房屋的所在,就成為我們的居所。

(3)戶籍地

稅捐主管機關原則上是直接將「戶籍」資料認定為住所,因為戶籍資料於戶政事務所有統一登記,便於主管機 關查詢及判斷,此乃基於便於課徵及降低成本的考量。縱使一般常見戶籍所在地與當事人實際上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地並不相同,但稽徵機關原則上仍認定戶籍地為住所地,直接寄送稅捐資料、相關通知或罰單至戶籍地。

2.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1)為便於遺產之保存,爰設第二項。

(2)例如:漁貨

(四)陳報方式

1.費用。

2.陳報狀。

3.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人戶籍謄本。

4.繼承系統表。

5.遺產清冊:

(1)清冊不用備註價值。

(2)現金、合會(內標、外標、死會、活會)需備註價值。

(3)遺失之物品(例如:車輛)也需陳報,不用備註價值。

(4)再轉繼承亦須陳報。

(五)效力

1.公示催告

法院公示催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規定,不一定要登報,法院若無通知須登報,就毋庸登報。

2.遺產清算

(1)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前項規定予以清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公示確知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3)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A.先清算、再分配,繼承人才取得

被繼承人甲留有遺產A土地,由繼承人乙繼承八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乙之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A地,拍定日前,甲之普通債權人持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以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交付遺贈。可推知,繼承人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若如賸餘,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故就A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若於A地拍定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始參與分配,仍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同理,若繼承人積欠國家稅務,遭國家追償,仍須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才得取償。

B.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而普通債權之清償又優先於遺贈之交付。受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後,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清償繼承債務後,才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故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請求權。是繼承人應於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C.抗告執行費用亦須優先受償。

3.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五、其他

(一)民法法無明文規定遺產之變價方式。實務上個人之操作方式為先估市場價格後通知債權人,債權人無任何意見後,就拍賣掉。若債權人有意見或在價格上有所堅持,就請債權人定底價,若無人購買就請債權人購買。債權人若不購買,就以當初所預定之底價,現標。不動產現標不能把抵押權拿掉,但可請債權人於過程中將其債權清算完畢,一般銀行通常會把抵押權拿掉,即使受償金額很低,有些銀行很難溝通,就請銀行自行拍賣。

(二)訴訟參加1.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2.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

(三)無息借貸之法定利息扣除

法定利息扣除起算係自公示催告屆期到借貸關係到期日。

(四)期限屆滿後之利息,個人認為應仿照劣後債權劣後債權之名詞係出現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劣後債權為一種破產分配的順位)。劣後債權之起算始點有公示催告期屆滿或法院裁定開始,會議討論認為如以法院裁定開始為起算始點,起算點較為明確。 (五)完結證明完結證明係以法院所蓋之戳章為主,蓋完章後,若有債權人出現主張其債權,就僅能就賸餘遺產分配。以前若沒有完成此步驟之人,一定要立刻將此程序完成,避免以後有債權人出來主張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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