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融通物與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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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融通物與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

  • 事實:
    • 一、甲、乙買賣土地,已經過戶,後台北市政府主張該土地已於民國69年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是台北市政府所有。
    • 二、台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
  • 爭議問題:
    • 被徵收例但未登記的土地
    • 可否再過戶?
    • 可否主張善意受讓
  • 法條說明
    • 土§14: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

  • 都計§52: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 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徵收機關倘已合法提存,即原始取得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
    • 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民事判決)
    • 土地既經北市府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自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同條第2項適用餘地。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北市府既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註記徵收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任意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限縮解釋,更不能因登記謄本記載錯誤而影響系爭土地為經徵收完畢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
  • 事實二
    •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於辦理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承辦地政機關表示系爭13筆土地因涉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違法爭議故尚無得辦理過戶。經查乙名下所出售之土地係自訴外人丙取得,而丙又係透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標售程序而取得。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 系爭13筆土地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3日勘查,現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共交通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土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
    • 足認系爭13筆土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是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 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亦同此旨)
    • 系爭13筆土地為望安鄉公所有,經畫為交通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自屬不融通物,望安鄉公所標售系爭13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藍重豐,藍重豐再出售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均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不得移轉予私人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絕對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私人土地被徵收為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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