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上訴的範圍
我們今天來討論的問題是二審上訴的範圍,我們的事實基礎是:「甲到預售屋代銷中心買屋,乙代銷公司現場經理丙收受甲500萬元價金後,占為已有,甲對丙提出侵權行為訴訟,並對乙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一審判決乙、丙連帶賠償200萬元,甲不服,聲明上訴,聲明上訴狀僅列乙為被上訴人,內容記載「對判決不服,爰聲明上訴」,在這個案件中上訴人原來在地方法院起訴擔任原告的時候是有兩名被告,但是在判決以後上訴人對於判決提出聲明上訴只有列其中一名被告為被上訴人,但是在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符,這個時候的問題是上訴人他的上訴聲明範圍是多大呢?
根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1號判決,如果上述的聲明沒有明白記載的話應該根據原告在地方法院第一審的聲明ㄝ還有聲明上訴的時候對於第一審判決不符的主旨來做判斷,不可以只是因為聲明上訴狀的記載不明確就認為上述的程序有欠缺,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是採用續審制,是對於第一審程序的續行,所以第一審的訴訟行為訴訟資料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的時候經過當事人表示要使用的話就可以成為第二審判決的基礎了。
從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我們可以知道上述的聲明雖然沒有明白的記載,但是根據對原審判決不符的內容,再參考當事人在第一審的聲明,就可以判斷當事人上訴的範圍是多大,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應該要命當事人進行補正。
在本案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上訴人雖然漏列的其中一位被告擔任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在上訴聲明中是對原審判決表示不認同,而在第一審的時候原告對兩名被告是主張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從這些資料來判斷聲明上訴狀只是漏列了另外一位被告擔任被上訴人而已。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審的法院在收到上訴人的聲明上訴狀以後應該命上訴人補交裁判費,在裁定書應該詢問上訴人如果對於地方法院的判決全部不認同,應該就要繳全部的裁判費,如果是部分不認同那應該要在另外具狀說明究竟是哪一部分不認同來核定裁判費。
在上訴人繳交裁判費以後,地方法院應該將全部的卷證資料送到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應該要命上訴人補正聲明的程序,然後進行審理程序。
#上訴聲明
#漏列被上訴人
#第一審訴之聲明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要旨
#訴訟程序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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