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案件中假處分的法律問題
我們今天來討論兩個借名登記法律爭議的假處分問題,第一個案件的法律案例是:「甲所有之A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又將A土地信託登記在某建築經理公司,甲的債權人丙為保全其對甲的債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乙及建築經理公司將土地處分,乙則請求法院同意乙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在這個案件中債務人原來有一塊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也就是出名人又把土地信託登記在建築經理公司名下,債權人為了保全對債務人的債權 就向法院申請假處分,法院同意假處分以後,第三人也就是出名人請求法院同意供擔保以後撤銷假處分,這樣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我們先來看法條的說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有規定,假處分原則上是不可以供擔保撤銷的,但是如果假處分保全的請求,可以用金錢給付的方式來達到目的的話,或者債務人會因為假處分受到相當大的重大損害,或者有其他特別的情況,法院就必須在假處分的裁定記載債務人在供擔保以後可以撤銷假處分。假處分的裁定沒有根據前項規定做記載的話,債務人也可以申請法院請求才准供擔保以後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有表示相對人是以債權人的地位恐怕對於債務人的土地沒有辦法強制履行而申請代位債務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這樣的請求,債務人並不是這一個假處分保全程序的主動申請者,實施假處分保全可能是違反他的意願也會造成他沒有辦法處分土地的不利益。因此在這個案件中第三人也就是出名人申請提供足以清償債權人債權的金額擔保以後撤銷假處分,這並不會違反債權人的意思也不會違反債務人的意思,所以在這樣的情況底下,是符合可以供擔保來作為撤銷假處分的情況,也就是所謂的特別情形。
根據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申請假處分的人並不是原來土地的所有權人,而申請假處分的裁定也不是原來土地所有權人的意願,現在第三人也就是出名的人,願意提供相當的擔保來做保證,並請求撤銷假處分,這是符合各方的利益。因為對於債權人來說,他所要保全的是他自己本身的金錢債權,所以這是符合民事訴訟法536條的規定。
第二個法律案例事實是:「甲主張有A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與丙訂約,打算以1800萬元,出售A土地,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乙請求供擔保撤銷處分。」,在這樣的一個法律案例事實,和前面的第一個案例不一樣的地方是這一次是主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向法院申請假處分,也就是說這個假處分是主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主動向法院申請的,但是出名人卻請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理由是因為出名人已經與第三人訂約了,如果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的話可能會面臨違約的風險。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認為雖然債權人所要保全的是金錢以外的請求權,但是如果沒有辦法行使請求權的話,這個時候就會轉成損害賠償請求也就是以金錢來做請求,這仍然是屬於可以以金錢給付的情況,如果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就可以彌補撤銷假處分所帶來的損害,因此應該是要同意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從這樣的一個最高法院判決來看,在第二個案例中,甲所主張的請求權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還有民法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如果不能夠請求的時候一樣可以轉為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可以透過金錢來達到填補損害的目的,所以在這樣的情況是可以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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