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與脫法行為
- 裁判基本資訊
- 裁判字型大小:105,臺上,1852。
- 裁判日期:105年10月27日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當事人
- 上訴人:潘勇八,訴訟代理人黃育勳律師。
- 被上訴人:柯賢吉、林建旭、林建伸、黃詩嘉、闕進益、蕭志恒、蕭又誠、蕭琬如、廖信華、陳坤明。
- 參加人: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賢吉 。
- 案件背景:柯達公司為建高爾夫球場,於1989年委任股東潘勇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10筆土地(買賣標的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1995年3月4日,公司股東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相關土地返還登記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潘勇八僅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拒絕移轉部分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
- 雙方主張
-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 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已移轉至自己,與柯達公司無借名登記關係;即便存在,該借名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中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的規定而無效,柯達公司不能讓與無效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其移轉登記。
- 原審判決:廢棄一審被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改判支持被上訴人訴求。依據包括:買賣過程由柯達公司股東接洽,因蕭清連無自耕農身份,由有該身份的上訴人出面承購並借名登記;訴訟律師費由柯達公司支付、股東會討論繳付尾款、上訴人依決議移轉部分土地等情況表明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借名登記不構成無效契約,柯達公司將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合法有效 。
- 最高法院判決
- 結果:廢棄原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柯達公司與上訴人1989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可能存在規避當時土地法中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需能自耕的規定;柯達公司作為私法人,借名登記土地的行為可能涉嫌規避農業發展條例中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的規定,原審未考慮這些問題就判定契約有效並作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不妥,上訴人指摘原判不當、請求廢棄有一定理由 。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並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其理由圍繞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法性及原審判決的不當之處展開,具體分析如下:
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性存疑
- 可能規避土地法規定:199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的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柯達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989年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該契約于此時成立,存在為規避上述土地法限制,通過借名登記迂回讓無自耕能力的主體實際取得農地的可能。
- 可能規避農業發展條例規定:1990年1月26日新增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的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除外。柯達公司為私法人,並非上述特殊規定中的機構類型,其借名登記土地並在後續將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能屬於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的脫法行為 。
原審判決存在不妥
- 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判斷草率:原審未充分考慮借名登記契約可能規避相關法規的情況,就直接判定柯達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以及柯達公司將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的行為也有效,該判斷缺乏嚴謹性。
- 作出不利判決依據不足: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性存疑的情況下,原審基於此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決,依據不充分,存在可商榷之處 。
- 上訴人訴求有合理之處:上訴人指出原判不當並請求廢棄,鑒於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性存疑及原審判決存在的問題,上訴人的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
綜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性存疑以及原審判決存在的不足,最高法院認為該上訴有理由,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作出廢棄原判、發回重審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