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承買權行使與誠信原則
事實:
甲所有土地被拍賣,在104年由乙拍定,甲土地上有房屋由丙占有。乙拍定後以土地所有權人訴請丙拆屋還地,丙抗辯房屋與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經法院調取執行卷後,判決認定房屋與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丙於112年提出訴訟,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已拍定的土地登記。
爭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與誠信原則的適用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203號判決
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亦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 。
根據106年12月1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項規定,若被上訴人的優先承買權未合法行使或視為放棄,則執行法院可以代為通知優先承買權利。
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有權代替債務人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並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代為判斷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行使或視為放棄。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且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
蔡賴秀鸞等二人已於101年7月
25日以陳報狀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向法院陳報,並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堪認該二人已踐行書面通知之義務,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時,表明願意以相同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此舉已超過他收到陳報狀繕本的時間超過10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未能適當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不得再主張該權利。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436號判決
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優先購買權通知方式,只要通知能有效讓優先購買權人知悉並能行使權利即可。
在該案中,上訴人於特定日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閱卷,並在閱卷時看到拍定價格等相關資訊,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至遲在閱卷時已知悉其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及可行使權利,並認定其已處於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狀態。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如果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在知悉基地出售時沒有立即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是在之後的時間才行使,可能會引起以下法律效果:
違反誠信原則:
如果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長期知悉優先購買權卻延遲行使,待基地價格上漲後才提出購買要求,可能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其主張的合理性受到質疑。
權利行使合理性:
法院可能會就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延遲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間長短、行使時機等因素進行評估,判斷其權利行使的合理性。
實務見解-台北地院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優先承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權利,長期不行使優先權不僅有悖於法律的安定性,而且如果房地價格上漲,仍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與法律規定的購買條件不符合。法院認為,如果優先承買權人在被通知後長期數年不行使權利,待價格上漲後才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的價格購買,則其行為難以認為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85年間已知悉買賣條件,並於89年間判決確認對土地具有租賃權。然而,直到92年間才開始主張對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原告已閱得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早已知悉買賣條件。
結論
承租人知悉買賣條件時
必須立即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如拖延數年始行提出,會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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