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擔任合夥人之法律問題
- 事實:甲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事業,與乙、丙二人成立合夥契約,由乙、丙各出資100萬元,甲公司以名下不動產作價100萬元,甲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由甲公司、乙、丙平均分配。
- 爭議:
- 公司可否與他人合夥?
- 法律效果?
- 公司法§13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經濟部經商字第07403號函
- 為求公司股本穩固,避免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商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13條該條意旨
- 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
- 公司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公司違反該規定而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合夥契約為無效。而當事人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所訂立之合夥契約自為無效。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該無效之合夥契約為之判決,自有未合。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結論
- 甲公司、乙、丙間合夥契約無效
- 甲公司應將乙、丙出資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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