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地放領造成袋地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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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地放領造成袋地之法律關係

事實:

10、11、12、13地號土地,是78年間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前分別為水掘頭段121-4、121-1、121-3、121-5地號,水掘頭段121-1地號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為分割121-3地號、52年從121-1地號分割移載121-4地號,水掘頭段121-3地號於55年再分割移載121-5地號土地。

爭議:

因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形成袋地如何主張袋地通行?

台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雖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政府徵收取得,然政府取得後,再將之放領予耕農時,所為之公地放領之性質,實乃私法上買賣契約政府再將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依序放領予包含原告之前手在內之耕農,以致因此所分割而出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當為政府在辦理公地放領時,所得事先預見,並妥為規劃之行為,且可期待其事先以適當方式求為合理之解決,如僅因政府將耕地放領,即課予其他鄰地所有人必須忍受非分割自原有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之限制,更有失公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從上述土地分割脈絡可知,重測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嗣後分割為重測前吉安段2298-3、2298-2、2298及2298-1地號等土地,應係40、43年間公地放領等公權力行為所致,方造成重測前吉安段2298-1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華南段10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準此,該分割行為既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難認係出於土地所有人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討論:

公地放領法律性質: 私法行為或公法行為

因而造成袋地: 是否只能通行分割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逕為分割,再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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