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律地位
- 事實:住戶甲標得大樓的地下室,發現地下室專有部分有部分被社區的公共管線及設備占用,對管委會提出訴訟,請求管委會應將公共管線及設備拆除。管委會抗辯並非管委會設置,甲提告是當事人不適格
- 法律爭議:
- 當事人不適格定義
- 管委會在訴訟程序上的地位?
- 當事人不適格定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當事人不適格的實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 管委會的法律地位-法條分析
- 民事訴訟法§43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Ⅲ:「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 管委會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 管委會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 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 管委會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 結論
- 管委會執行決議之職務範圍
- 得為原告或被告地位參與訴訟程序
- 受損害之人亦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 擇定管委會為被告提出訴訟
- 法律效果及於全體區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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