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流水關係的認定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一個類似即成道路的法律問題,也就是如果土地有自然的流水經過,再經過很多年以後,地方政府在上面興建河道以及修建堤防,這個時候土地所有權人可不可以主張政府沒有經過合法的徵收程序,就去使用人民的土地,而主張公法上的不當得利關係呢?
我們設定的法律問題事實是如下:「甲之被繼承人即祖父乙,早於民國43年間死亡,遺有有A土地,該地因繼承人眾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原有一旱溝,寬約三公尺,平時為流水使用。民國86年,地方政府因修建河道,在兩側築堤,堤防及河道寬約16公尺,水利設施占有全部土地。
甲於民國103年辦理繼承登記後,主張地方政府無權占有,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 」
在這個事實裡面主要的問題是這塊土地原先有自然流水經過大概寬度約3公尺左右,但是在民國86年間地方政府因為興建水利設施,所以把河道和堤防加寬到16公尺,在這種情形下到底公用流水的法律關係是存在16公尺還是3公尺?如果只有3公尺的寬度部分有公用流水地役的法律關係這個時候,其他的13公尺寬度就會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使用。
這個案件經過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後,上訴人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判決是在107年判字第176號判決,第一次的判決主張:「如果既有的水道要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既成道路的法律關係所認定法律要件也就是說第一點必須要讓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做使用,而且當初在使用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去阻止,再來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也都沒有被中斷過。」,這個判決又再說明了一件事情:「既然原判決認為原來的流水寬度就是2到3公尺左右但是卻沒有對於剩下的土地是不是也成立的相同法律關係來認定就直接認為整塊土地都有公用地役的法律關係,這樣的判決是沒有道理的。」因此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這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說明的幾件事情:
第一件事情是自然流水以外的土地有沒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呢?
第二件事情是國家在徵收土地前,卻使用人民土地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呢?
第三件事情是國家怎麼可以只是以公共利益為理由就任意地限制人民財產權的使用?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一次的判決還是認定自然流水以外的其他土地一樣是有公用地役權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再次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判字第145號的判決認為這一次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是有道理的。
最高行政法院這一次的判決表示因為原判決認為如果遇到颱風或大雨水位上漲的話就沒有辦法通行,因此除了自然流水的部分以外其他非自然流水區的河道以及邊坡也是行水區。
因為沒有任何的事實可以證明在使用水道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擋的情形,而且根據航照圖可以看出來在民國83年間就有自然流水的河道,河床,邊坡,地方政府機關只是把上開區域改建為區與排水設施並沒有拓寬河道的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又表示在地方政府修建堤防和何到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也沒有跳出來說不可以,而且河川地也從來沒有重視過作物土地所有權人也從來沒有申請過要種植作物因此認為原告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從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以及判決來看,我們可以知道自然流水的部分以及後來地方政府為了興建水利設施而詩作的河道和堤防也都被認定是有公用流水的法律關係。而因為有公用流水的法律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也被限制住了,因此是不是有不當得利這件事情應該是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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