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問題
#事實:
甲公司與地主乙、丙間簽立「重劃合作契約」,由甲提出3000萬作為擔保金,存在乙、丙聯名帳戶中,約定「重劃工程由主管機關驗收完畢」後,無息返還,經公證書記明「逕付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核發驗收移交函後,乙、丙抗辯仍有工程缺失,拒絕返還擔保金。
#問題:
- 公證書附有條件
- 如何判斷條件成就?
- 可否逕為強制執行?
#法條說明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執§4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債權人以得為強制執行之附有條件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若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者,因為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權利,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應當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才得以執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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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成就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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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訴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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