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 「 出售之標的既為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其可取得之部分,斯時雙方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自不再發生減少共有人人數,使共有關係單純之問題 」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例外情形1
共有人在某些情況底下是不能夠主張優先購買權的 我們這個簡報就會介紹一些案例來說明共有人不一定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
這個簡報的事實是甲與丙來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的條件如下
第一點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並會先支付簽約金
第二點甲提出裁判共有物分割訴訟的時候丙會支付第二期的價金
第三點甲分割完成以後把土地點交給丙 丙支付尾款
乙因此向法院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因為甲在簽訂契約的時候竟然沒有先通知以來行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表示土地法34條之一第四項的優先購買權規定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讓共有關係變得相對單純 所以當事人如果是以未來分割所取得的土地來進行買賣契約簽立的條件 這種情形本來就會減少共有的法律關係根本就不需要土地法34條之一的優先購買權來進行處理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看出來土地法34條之一所提出的優先購買權 立法目的在於減少共有的法律關係存在 因此共有人如果本身是以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後取得的土地來作為買賣的內容和條件 這種情形本來就不需要讓其他共有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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