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例外(二)

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1716號 「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金錢債務執行,而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與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的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與債務人共有之土地,並將拍得價金分配與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同,是系爭執行事件既非屬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此類例外情形 」

101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 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如屬拍賣包含共有人所應有部分之土地,而非僅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自無有該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例外2

我們今天討論的主題是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例外 這個部分再討論雖然是共有人 但是不一定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 這個簡報的事實是甲乙丙三個人共有一塊土地每個人的應有部分都是3分之一 但是因為欠了銀行的借款被法院拍賣 這塊土地後來被丁拍定 但是甲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他是共有人對於乙和丙的土地的部分他有優先購買權因此提出法律訴訟

高雄地方法院98年數字第1716號表示因為本件原告就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 而且這個案件的強制執行是金錢的執行 這與分割共有土地變價拍賣的強制執行事件把拍定人的錢分配給所有共有人的法律關係完全是不一樣 

因此在這一種案例的情況底下甲不可以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這個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表示土地法34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共有人如果出賣他的應有部分的時候他共有人雖然可以用同一價格去主張優先購買但是如果拍賣程序中共有人的土地也是一併被拍賣的話就沒有這個法條的是用 

所以從這一個簡報我們得到的結論就是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共有人的徒弟也是一併被拍賣掉來清價其他債權人的金錢就沒有所謂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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