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未全部參與訴訟之分割判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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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未全部參與訴訟之分割判決效力

事實:

原土地經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確定,再經地政事務所進行分割登記後,甲主張其亦為共有人,法院未將其列為共有人進行共有物分割,該判決無效,對判決提出再審之訴。

爭議問題一

共有物分割,無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

法律效果為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問題。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事件,相對人僅對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聲請人甲○○起訴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爭議問題二

共有人如何提出救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原審被告施肇振既已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方可續行訴訟程序,原審將判決逕送死亡之原審被告施肇振,其送達顯不合法,原審判決即屬尚未確定,應由卯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以求救濟,方為適法;且系爭判決既未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何效力,參酌大法官第482號解釋意旨,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

結論

甲應重行提出訴訟

不應提出再審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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