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協議的法律問題分析
我們今天來討論共有物分割協議的相關法律問題,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 乙、丙三人共有一土地,三人協議分割該土由,由甲取得A部分,乙取得B部分,丙取得C部分。 甲在簽協議書後,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詢問,發現A部分土地遭鄰地建照套繪,甲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在這個案件中,共有人是透過共有物的分割協議來達成共有物的分割,但是其中一位共有人卻發現未來他所分配到的土地位置有一部分的土地被鄰地作為法定空地,也被套繪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在這樣的狀況底下,共有人應該如何主張權利?共有人又怎麼樣去拒絕履行分割協議?
我們先來討論民法825條的規定,根據民法第825條規定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割得到的土地應該要根據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而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這個擔保責任就是所謂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在這裡的法律問題應該要討論的是因為共有物分割協議還沒有被履行,在還沒有過戶的時候,就發現了這個瑕疵,共有人可不可以根據民法第825條的規定來主張呢?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有提到共有人互相承擔的擔保責任是指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的土地或不動產,必須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這個最高法院的看法就是說必須在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後,各個共有人才會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如果照這個看法來說等於共有人在土地還沒分割之前是沒有辦法主張瑕疵擔保的責任的。
而根據民法第354條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有提到物資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是在危險移轉以後才有使用,但是如果標的物是特定物的狀況,在危險移轉之前就有明顯的瑕疵而且無法修補,這個時候買受人就可以主張行使瑕疵擔保,並且拒絕支付相當的價金。
根據109年最高法院的這個看法,我們可以知道物之瑕疵擔保原則上在危險移轉以後才可以主張;但是如果是特定物的買賣或者是移轉在危險移轉之前就可以主張了。
回到我們這個案件的說明,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可以知道共有物的原物分割,是各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讓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在我們這個案件中分割協議書是一個雙務契約,也就是各個共有人負有移轉應有部分給其他共有人,同時也可以請求其他共有人,讓共有人能夠取得特定位置的單獨所有權。這也就是所謂的雙務契約,每一個契約的當事人負有義務,也享有權利。
所以在本案的共有物協議分割案例中,共有物分割是特定標的物的移轉,為了避免法律關係以後複雜,共有人可以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在法定空地還沒有出去之前,拒絕移轉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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