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價購估價與徵收估價的差異
事實:
自來水公司因水利設施需要,向以每坪13萬元的價格,向徵收區域內地主提出協議價購協商,協商破局後,報部核准徵收,每坪徵收價格10萬元。地主表示不符合平等原則提出行政訴訟
問題:
協議價購的價格認定
徵收補償的價格認定
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28533號函
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倘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協議價購之參考市價,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爰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市價,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估價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則依技術規則規定製作。
至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用以規範「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於上開條例第30條正式施行後,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爰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查估辦法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於查估辦法規定須依技術規則查估之條文,方有依該規則查估之適用。
內政部101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73546號函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價格基準日等而有議價空間,並非單一絕對值,故需用土地人辦理協議價購作業前應廣泛蒐集市價參考資料。
有關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307672號函,係提示有關協議價購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不動產仲介業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等3種取得市價管道,並非限制需用土地人應以前開3種管道為市價取得方式,同函亦敘明地政機關得以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公開資訊作為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資料;至前開所稱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可包含各級政府公布不特定人均可查得之各項不動產價格資訊(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不動產交易實價……等),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之市價資訊均可作為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時之參考值。至需用土地人欲採何種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屬其內部授權協議範圍,由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自行決定,非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前提,惟應於協議時妥與所有權人說明其市價之訂定方式,並作成紀錄。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估價指引
一、價格評估應符合土徵條例立法意旨,並應依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簡稱技術規則),技術規則規範不足者得參考「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之相關規定。
二、價格種類應符合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正常價格為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
有關決定徵收補償金額之當期地價,被上訴人之認定有無違法,只能由其法定估價程序定之(現行土地徵收法制就協議價購金額與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有二套各自獨立之作業流程),原判決審查後確認其估價程序合法,即無必要再行論述「為何當期地價與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價購價格存在差異」,因為此等論述要求,已超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作為合法性」之任務界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
另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程序,係需用土地人取得需用土地有申請徵收必要之前提,惟需用土地人已踐行該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應如何為補償,即應依前開規定確定補償數額,補償處分是否合法,即與進行協議價購程序時,需用土地人所為之土地價格要約無涉,不得再據以作為補償處分違法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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