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取得及承租辦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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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的規定,主要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取得、土地使用及相關違規處理等內容,具體如下:

1. 原住民無償取得保留地所有權面積限額

    – 農牧、養殖、畜牧及造林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用於農作、養殖、畜牧的土地,每人限額1公頃;用於造林的土地,每人限額1.5公頃。這兩類土地面積可合併計算,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因地形限制可增加10%以內。

    – 建築用地:依法可作建築使用的土地,每一戶限額0.1公頃。

    – 其他用地: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2.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規定

    – 經營工商業用地:原住民經營工商業時,要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可租用依法可建築的保留地。每一租期不超9年,期滿能續租,且事業計畫不能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 宗教建築設施用地: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經主管宗教機關核准,擬具計畫按程式申請,可無償使用不超0.3公頃的建築用地,使用期不超9年,期滿能續約。

    – 災害相關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應對災害,擬定需用土地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可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不超9年,期滿如需繼續使用,應提前2個月重新擬定計劃報批。該計畫辦理程式有特殊規定,且無償提供給受災民眾使用的土地有豁免條款。

3.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轉讓限制及違規處理

    – 轉讓限制:原住民在保留地取得的承租權、無償使用權及耕作權等,除繼承或贈與給特定範圍內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 違規處理:違反轉讓限制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可收回土地。已登記耕作權等的,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契約。

第 10 條

1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2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13 條

1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2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 14 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 14-1 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3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15 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 16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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