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農場間未自任耕作租佃爭議事件

問題提出:
XX辦理○○縣B合作農場間未自任耕作租佃爭議事件,因某些土地,經會勘後發現,其未自任耕作情形甚屬輕微,就該使用狀況,是否悖於耕地租賃相關法規而有違法致令耕地契約無效之情?
一、 未自任耕作之相關法律依據:
(一)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其
適用時間以民國89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之時為分水嶺,本意見書爰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前提,續為討論。
(二) 本件耕地三七五租條例之適用: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者,不
視為轉租。」
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4.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5.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6.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一○一二-二號地上蓋有房屋供其居住之用而非為便利耕作之設,並非農舍,原審未論及此,有違法令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依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種植楓樹、樟樹、酒瓶椰子等植物。中間有水溝,其南方建有建物,下半部為水泥壁、上半部為鐵架石棉瓦、牆壁亦為石棉瓦,下半部除廁所外,無隔間。置電視一台、冰箱一台、鐵櫃一座、書桌二張、單人床舖一個,其上放置塑膠水管、旁置農用工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審指此建築物為「鐵架石棉瓦農舍」(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項」),並以在耕地上興建房屋始構成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供非耕作使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六項),對於系爭地上之房屋屬於農舍,已有論述,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此,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三、參酌前揭櫫之實務見解應可得知,耕地租賃是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致有歸於無效之情,應以實際鋪設之水泥、柏油、興建建物(農舍)是否為供耕作之用,及該列設施是否附屬於耕作範圍而斷,依 鈞長所檢送之資料觀之,是類堆放農具及簡易之建物,應屬為便利耕作之用,是以難謂此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合致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致令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職是之故倘XX欲以渠等承租人有上開堆放農具之情形據以訟爭,似有未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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