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使用證明書的法律問題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TiNQAXIfSideiNDTTJY7_rglbjuLD2NN-hUbERVsfVKkdvhKCQnRRXBHxFgfOV1g/pub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 一、事實

訴願人為臺中市西區利民段七小段16 – 7、17 – 2及17 – 1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024年7月4日,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發給系爭私有土地與毗鄰16 – 3地號公有土地一部分的合併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審查時,依據水利局2024年8月9日會勘意見,認定申請合併使用的公有土地範圍現況有排水設施,遂於2024年8月30日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 二、法規依據

1. ### 一、《建築法》

1. 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2.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 二、《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1.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基地情形(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00;最小深度:16.00······”

### 三、《台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1. 第2點規定:“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稱本證明書):(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2. 第3點規定:“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 四、《排水管理辦法》

2. 第2條規定:“(第1項)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一、農田排水:指排停滯于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事業使用後之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前三款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不屬於前四款之水。(第2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占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市)管區域排水。……”

###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8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18201號函釋

“主旨:各分署(辦事處)受理國有畸零(裡)地申購案件,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如有加注須申購人辦理之事項,應俟申購人辦妥後,再進行出售程序;申請合併範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現況為道路、水利(渠)者,除申購人已自行辦竣水、道者外,應請申購人附具切結書,承諾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道等事宜……。”

### 三、雙方主張

1. **訴願人主張**:申請合併使用的公有土地範圍無排水設施,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未查明依據違反行政程式法,審查要件不當,應撤銷原處分。

2. **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據水利局會勘意見及訴願人提供的現況成果圖,認定申請合併使用的公有土地範圍有排水設施,合併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駁回申請合理,且排水溝的相關考量不屬於畸零地合併使用審查範圍。

### 四、訴願決定-府授法訴字第1130289052號決定書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主要基於以下多方面理由:

1. **核發基準未明確規定**:核發基準僅表明私有土地與申請的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證,但未明文規範擬合併的公有土地現況存有排水溝時的發證情形。若排水溝無不宜廢止、改道或加蓋的情形,後續可辦理變更,原處分機關直接認定合併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一律駁回申請,這一做法存在疑問。

2. **水利局意見未被充分考慮**:113年8月9日會勘紀錄表顯示,水利局權責是判斷“有無影響區域排水” 。114年1月14日,水利局發函明確表示案址附近無雨水下水道等公共排水設施,依據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涉事排水溝屬私設,無涉及公共排水,也無不宜廢止、改道或加蓋等情形。然而,原處分機關未考慮此有利訴願人的事項,重新審酌本案是否符合不得發證的情形,仍以“合併使用將妨礙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為由駁回申請,與水利局意見不符,存在違反權責分工的嫌疑。

3. **未給予補正機會**:原處分機關在補充答辯書中表示訴願人可在處理排水溝後再行申請。但《台中市建管作業參考手冊》規定,合併的公有地為現有水溝時,應要求申請人補正廢溝證明,而非直接駁回申請。本案中訴願人申請合併使用的公有土地僅部分存有排水溝,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補正機會就直接駁回,有失公平。

4. **不符土地有效利用宗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釋表明,受理國有畸零地申購案件時,若申請合併範圍內的國有非公用土地現況為水利(溝渠),除申購人已辦竣相關事宜外,可要求申購人附具保證書承諾依規辦理,並未因土地現況為排水溝就禁止申購 。原處分機關在申請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階段,僅以現況尚有排水設施為由駁回申請,與核發基準中“促進公、私有畸零土地有效利用”的宗旨不符。

5. **需厘清核發要件和權責範圍**:核發基準未明確擬合併的公有土地存有排水溝時的發證問題,原處分機關應進一步厘清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的核發要件及其權責範圍。若經審查確認現場地形地貌符合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的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要求,且擬合併使用的公有土地雖存有排水溝,但水利局認定無影響區域排水,原處分機關應慎重考慮,是通知申請人補正廢溝證明後再決定是否准駁,還是直接核發證明書,由國有財產署分署在後續申購程式中要求申購人補正保證書,而不是直接駁回申請。

#合併使用證明書

#畸零地

#排水道

#公私土地合併

#申購國有土地

#廢溝證明

Pages:
Ed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