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交互使用的法律關係
- 事實:
甲所有之A土地在民國60年與地方政進行土地交換簽約,由甲提供A地予地方政府作為通路使用,而地方政府提供B土地給甲作為房屋興建使用,時間為期10年。10年後,雙方均繼續使用迄今,但甲將A土地持分1/2移轉予第三人丙。而雲林縣政府將A地所在道路指定為「現有巷道」。地方政府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因此,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即使劉謝寶珠、陳明雪將供交換之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53-79、53-5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斗六市公所就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53-79、53-55地號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應可認定。因斗六市公所尚有租用其他土地作為道路之實益,符合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1條所載「茲為開省立雲林醫院通路」之契約目的,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堪認其他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目前斗六市公所仍將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53-79、53-5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無任何礙斗六市公所使用之情形,自難認劉謝寶珠、陳明雪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
- 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4
「第一項之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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