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位於大眾捷運禁限建範圍之法律問題-新北地院101年訴字23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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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院101年訴字2375號判決

1. **案件背景**

    – **原告主張**:原告于101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新北市一處房屋及土地。後發現房屋坐落土地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被告在簽約時未告知,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抗辯**:捷運穿越對房屋結構安全及居住安寧無影響,且該土地將來改建可獲建築容積獎勵,房價有上漲趨勢;捷運穿越事實已公告周知,原告應自行查詢;原告未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系自身重大過失;被告已將建築容積獎勵反映於售價,且原告購房後已獲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申請,如敗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法院判斷依據**

    – **事實認定**:被告出售不動產時未告知土地為捷運穿越地及受禁建限建辦法適用。原告提供了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相關函件、鑒定報告等證據,其主張可信。被告雖有辯解,但證人吳繡華到庭證明簽約時未被告知相關情況,且被告未在相關檔中記載或提供相關資料,主管機關知悉不等於原告知悉。

    – **法律依據**:依民法規定,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無價值瑕疵,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土地為捷運穿越地影響了不動產價值,被告構成違約。

  • 相關法條介紹
    •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品質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品質要求。
    • – **《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六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的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建築物之建造。二、工程設施之構築。三、廣告物之設置。四、障礙物之堆置。五、土地開挖行為。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于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一、建築物之建造。二、工程設施之構築。三、廣告物之設置。四、地基調查鑽孔。五、障礙物之堆置。六、抽降地下水。七、管、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6、§7,民法§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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