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之賠償要件
- 事實
- 丙向甲借款250萬元,丙拿其弟即丁的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甲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甲借款 250萬元。但後來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
- 法條說明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68
- 爭議事項
- 地所登記錯誤是否應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限?
- 損害賠償範圍如何界定?
-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判決
-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倘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登記有虛偽或遺漏錯誤
#土地法第68條
#優先於國家賠償法
#不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僅限於當事人所受損害,不及於所失利益
#若自他處取得財產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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