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管委會揭露訴訟事件的法律問題
- 事實
- 某大樓住戶甲,因為不滿B管理委員會,因而提出下列刑、民事訴訟案件:
(一)B告甲給付管理費案,經法院判決B管委會勝訴。
(二)甲告B管委會主委乙背信,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提出訴訟,請求撤除乙的主委職務,法院判決駁回甲訴訟。
(四)甲提出訴訟,除確認B管委會決議不存在外,追加請求確認乙、丙、丁等三位委員資格不存在。法院判決駁回甲訴訟。
乙在召開區權人會議時,將全部司法文書作為附件,提出於大會,說明因住戶提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何。
甲主張乙侵害其個資,因此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 問題:
- 在區權人大會中公布住戶與管委會及委員間司法書類有無違反法令?
- 相關條文說明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 個人資料保護法§2「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4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
- 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訴訟事件要旨」之範疇,然對造當事人之「地址」係供訴訟文書送達之用,與訴訟內容無涉,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無「原告」之用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原告」係指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 1、本案文書1.、3.案名部分,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均為該訴訟之被告,然被告卻同時揭露該2訴訟事件原告即之姓名及地址,承前說明,其所揭露之「地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
- 2、本案文書2.、4.、5.、6.案名部分,均非以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等情,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
- 實務見解:
- 條例§38揭露範圍僅及於民事訴訟,不及於刑事訴訟
- 民事訴訟事件揭露範圍僅及於當事人姓名,不及於地址及其他連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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