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不動產之法律問題-雲林地院109家繼訴9號判決
1. 案件背景
– 婚姻關係:被繼承人李少豐與原告郭明于104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死亡事實:李少豐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留相關不動產。
– 繼承登記:108年1月2日,李益凱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單獨所有。
– 贈與登記:108年1月29日,李益凱將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吳碧霞。
2. 原告主張
– 原告作為被繼承人配偶,應與李益凱共同繼承遺產。
– 請求分配婚後所得財產的半數。
– 請求塗銷李益凱的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
– 請求按4:1比例與李益凱辦理共有登記。
3. 被告抗辯
– 系爭不動產為吳碧霞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于李少豐名下。
– 原告不符合兩岸條例規定的長期居留資格,不得繼承不動產。
– 系爭不動產為李益凱賴以居住之處所,大陸配偶不得繼承。
4. 爭議焦點及判決
– 借名登記:被告證據不足,法院不採信其主張。
– 長期居留資格: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條件,不得繼承。
– 賴以居住不動產: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李益凱賴以居住之所,原告不得繼承。
– 判決結果: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申請。
5. 法律適用原則
– 兩岸條例優先適用。
– 繼承資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准。
– 賴以居住不動產從寬認定,保障原有生活方式。
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67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7. 案件啟示
– 大陸配偶應注意長期居留資格對繼承權的影響,提前規劃。
– 跨境家庭應及早進行財產規劃,避免繼承糾紛。
– 涉及跨境繼承問題,建議尋求專業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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