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今天來討論一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的法律問題,我們設定的基礎事實背景:「甲承攬乙公司變電室管線設備安裝工程,向丙公司購買高壓設備。某日發生火災,甲先為乙全部修復變電室,總計花費700萬元,甲轉向丙求償。
丙抗辯就上開修復金額中,原拆除之設備亦得以廢品方式變賣,得價30萬元,應予扣除。」,在這個案例中,承攬人的設備供應商因為提供貨品有瑕疵,造成了變電室火災,承攬人先自行修復全部變電室的費用,在轉而向設備供應商請求損害賠償,而這樣的問題是不是存在損益相抵的法律關係呢?
根據民法第216條之損益相抵原則是指其餘同意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但是同時也受有利益,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應該要扣除所收取的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有提到所謂統一侵害原因事實是表示說受到的利益跟所受到侵害在基礎的法律事實上面具有相關因果關係,這樣的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上的評價,而且利益和損害必須要具有一致性。
在我們這個案例中原來的承攬人支出了5,000,000 ,但是拆除下來的設備機器,卻又以廢品方式賣出了300,000 ,這個時候計算方式應該要以4,700,000來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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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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