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分配公告部分共有人未提出異議的效果
- 事實:
- 甲、乙、丙共有土地在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其中A部分是甲可分配之未建築土地,B部分是道路用地。
- 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將甲、乙、丙共有全部土地調離A部分區域,集中分配在C部分區域。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乙、丙均未異議。
- 問題:甲提出確認分配決議無效訴訟,法律效果是否及於乙、丙?
-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6號判決
- 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重劃會僅為執行分配之機關,固有裁量權,然不能逕自擴張解釋,因其中部分共有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即分配為全體共有。本件仍應依該款前段規定,為分配土地基準」、「「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既已有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無援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
- 未有異議之他土地共有權人,既已同意第六次決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方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實不宜僅因協調不成,擴張解釋,改援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規定,由拆單分」
- 說明
- 若部分共有人對於決議,後協調不成,因重劃會為執行機關,自當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而為分配。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異議係對許存插之全體繼承人有利之事項,應對其全體發生效力,故本件系爭第10次決議關於許存插所有之各筆土地之分配,應認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已合法提出異議,並經提起本件訴訟而尚未確定。」
- 說明
- 公同共有人間部分繼承人提出異議,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 「至於賴怡均4人就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關於其等部分之分配方案,並無異議,系爭決議亦無涉及賴怡均4人之土地分配方案,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於私法自治並斟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該部分之分配方案尚非無效(本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其部分之分配方案無效,其訴訟標的尚非必須與賴怡均4人合一確定,自無與賴怡均4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賴怡均4人分配方案效力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然不影響上述系爭決議效力之認定」
- 結論
- 若「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之訴訟標的必須與其他共有人存在合一確定之情形,即令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仍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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