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58條命停工之法律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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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58條命停工之法律問題分析

  • 事實:

甲以名下土地向地方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地方政府核准。甲依規定檢具申請書向地方政府申報開工:

(一)地方政府發現土地前曾有套繪。

(二)地方政府同意開工備查,但同意依建築

法第58條命停工,並要求修改建造執照規劃。

  • 爭議問題:建築法§58的法律性質?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9號行政判決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58條第3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被上訴人併以該款規定為處分依據,則其亦應提出事證敘明上訴人之施工如何妨礙當地之都市計畫,而非遽以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建造執照程序,未經訂定乙種工業區內工業附屬設施審查原則,系爭建照核發違法,即謂符合該款施工中停工之要件。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行政判決

按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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