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的法律問題
- 事實:
- 甲與乙為配偶,丙為甲乙子女,丙有身心障礙,且已成年。
- 甲與乙於100年間離婚,由法院指定乙為監護人
- 但乙因離家工作,將丙交由甲照顧,乙定期寄錢回家。
- 甲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 爭議:
- 成年監護改定監護人要件。
- 法條-§1106-1,§1113
-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11106-1)
-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1113)
- 士林地院100,監,169 法院裁定
- 謝瑞珍的最佳利益:監護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護受監護人的人格尊嚴和權益。因為謝瑞珍因智能障礙無法處理日常生活,需要監護人負責其身體照顧和財產管理。兩位當事人(謝清文和劉彥秀)各有不同的優勢和不足,無法單獨擔任監護人,應由雙方共同擔任,以確保謝瑞珍的整體利益。
- 謝清文的現實照護:謝清文在謝瑞珍的祖母去世後,開始實際負責照顧她的日常生活,兩人關係也較為密切。
- 劉彥秀的財務管理:劉彥秀長期未與謝瑞珍同住,但她持續提供生活費並負責管理謝瑞珍的財產。
- 雙方的監護職責互補:謝清文和劉彥秀各自在照顧謝瑞珍的不同方面具有優勢,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以集思廣益,分工合作,並互相監督,以確保謝瑞珍的日常生活和財產管理得到妥善的處理。
- 台東地院111,監宣,60 法院裁定
- 原先的監護人林豐傳因自發性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進行開顱手術,導致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法院認為他已無法繼續履行監護職責,這與受監護人林吳喜妹的最佳利益不符,因此必須重新選定監護人。
- 林豐誠是林吳喜妹的兒子,他表達了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並且了解監護人的責任與義務。儘管他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但不影響其履行監護職責。
- 依據台東縣政府的訪視及調查,認為林豐誠作為監護人,較能符合林吳喜妹的意願和選擇。
- 新北地院113,監宣,179 法院裁定
- 原監護人丁○○○因年事已高(92歲),行動不便,無法再承擔監護人的責任。法院認為,如果讓丁○○○繼續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乙○○○的最佳利益,因此需要改定監護人。
- 聲請人甲○○是受監護人乙○○○的女兒,聲請人已表達了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且在訪視報告中顯示她具有足夠的能力來照顧受監護人,對其生活起居非常熟悉。
- 新北地院113,監宣,435法院裁定
- 原監護人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且處於躁症發作的重度狀態,無法繼續履行監護人的職責。
- 聲請人乙○○是受監護人甲○○的長女,願意擔任監護人。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能妥善處理受監護人的日常生活和財務事務,且具備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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