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驗證流程簡介(港澳及兩岸以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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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驗證流程簡介(港澳及兩岸以外地區)

#事實1:甲在美國,欲委託台灣地政士進行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授權書應如何處理?

#事實2:

  1. 甲在海外有鉅額保單,受益人記載「全體繼承人」
  2. 甲死亡後,在台灣有乙為繼承人,當地法院(馬爾地夫)下裁定,命乙在台灣律師面前提出繼承證明文件,由台灣律師作成乙是繼承人的法律意見書,提交馬爾地夫法院。

#問題:上開文書驗證流程如何處理?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證明條例)

##§3:[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9:「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15「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0410859號函

##1、「依據上揭規定及國際慣例,駐外館處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僅證明文書之形式效力,以利國內要證機關於文書形式效力無虞情形下,依職權為內容之審認,爰本案駐外館處以比對簽字式樣或其他方式查驗文件形式效力後,另為必要之附註以提示國內受理單位。至駐外館處辦理譯本驗證,係依據上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由譯者自行切結譯文相符,駐外館處驗證譯者之簽字屬實,……。」

##2、「因外交部反映上揭驗證作業規範我駐外館處已實踐多年,惟有部分地政事務所對駐外館處僅證明海外文書之形式效力及文書內容實質效力應由要證機關自行審認等節仍有未明,逕函請該部釐清之情形,為避免日後仍有類此驗證作業疑義,請轉知所屬登記機關依外交部上揭函示辦理;如仍有疑義,因非屬海外法制協查事項,請電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釐清;又涉及登記法令疑義者,請依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

##§5「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文書驗證,對於申請人同時提出該文書譯本並請求驗證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譯本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 二、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譯本上簽章聲明翻譯內容屬實。」、「前項文書譯本經驗證屬實者,駐外館處除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文書原本或正本與文書譯本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為連續。」

#事實1作法說明:

##甲在美國出具授權書是屬「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當事人甲可以到我國駐當地館處,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譯本上簽章聲明翻譯內容屬實。由駐外館處驗證文書後,寄回台灣給地政士使用。

#事實2作法說明:

##1、公證法§2「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公證法§5「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2、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50001321號函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者,自應依公證法規定由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之公證人作成

##3、由台灣律師找司法院核定通曉外國語之公證人進行法律意見書認證後,交給乙,提出給馬爾地夫法院,證明自己是甲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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