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考古遺址保護措施及處理流程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Tf1q5-k8VyIps0LRptCqlb8vvDRk0bwBzhNOQ6vFTaJn6iGLsRYubVdMJB8_eA9w/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新北市考古遺址保護措施及處理流程

開發基地位考古遺址之處理流程

一)開發單位(民間或政府機關)施工前處理

1-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桯計畫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條之規定需事先向本府文化局函詢調查工程地區有考古

址及其範圍,開發單位應事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涉及考古遺址

(指定、列冊、已知考古址

2-如開發基地位屬公告之國定考古址或市定考古址,因《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對毀損考古址明定罰則,不允許開發行

為,以免破壞考古遺址,建開發單位重新評估開發地點

3,開發基地位列冊考古址範圍,開發單位應依《考古遺址監管

保護辦法》第8條規定,先行委託考古專業人員或機構進行考古

址價值及內涵及範圍調查研究,並評估其文化資產價值,受開

發行為之影與減輕措施。

開發基地位已知考古址範圍,開發單位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普查重要考古址(附表三)•開發前應函報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邀請專家學者會勘,並依會勘意見理後須後,始得進行開

發。

(2)普查考古址(附表四):開發行為涉及遺址明確範亶者

於開發前應函報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邀請專家學者會勘,並依會

勘意見辦理後續後,始得進行開發。

5-由開發單位提送發掘申請書予本府考古址審會審,經核可

後進行調查並將結果送交本府考古遺址審議會確認,

6.開發基地確定涉及列冊考古址,為避免日後開發造成考古址

之破壞

(1)調查結果應將列冊考古遺址剔除於開發範圍外

(2)經本府考古遺址審議會同意後,以施工監看或其他處理方式

進行開發

(3)如經本府考古遺址審議會決需進行施工監看者,應於施工

前提送監看計書經本府核定,並諿符合考古址發掘

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亻固人機構辦理監看

作業後方可進行施二。

7若發行為將對列冊考古址產生影時,開發單位應擬具考古

址保存計

8.為維護指定考言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經都市變更入考古址保存月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9條規定,本府主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主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0條規定,經指定之考古址~考古址保存用地~只荐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一定變更導致私有土地原來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的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開發單位【民間或政府機關)施工中發見疑似考遺址處理: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7條規定,營建工程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址蒔,應停止工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機關應進行調查,並送審會審,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程序前,開發單亡不得復工。

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綑》第27條規定,主機關依本法第57條第2項就發見之疑似考古址進行調查,應諿考古學者專家~學術專業機構進行曾勘或專案研究評。經審會參

酌前項調查報完成審議後,主管機關得探取或浃定下列措施:

(1)停止工程進行。

(2)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3)進行搶救發掘。

(4)施工監看

(5)其他必要措施。

三)因應前述疑似考古址進行會勘或專究評佶後採取之作為:

停止工程進行經確認重要考古址,進行考古址價值審

議程,及透過都市計變更後保留考古址。

3.變更施工方式工程配·開發單位為避免在考古址範之施

工,辦理必要之工程施二方式或工程配契約變更。

搶救發掘:調查果評該考古址確有文化存在,主機關

採取搶救發措施時,應提出發掘之必要性評估,併送考古審議

曾審。經本府考古址審曾審浃進行搶救發掘,開發

單亡需委託考古專業人員或機構進行搶救發掘。搶救發掘完畢

4:文化局召專者進行,縖並送,探取摺施。

後,開發單位即可進行開發工程或行為。

施工監看:開發單位提送監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委託符合《考古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4條或第5條資格之考古

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於施工過程中監看,如無重大發現

則施工=

5.其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依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

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所決議之措施。

6.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依《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

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指定

保管機(構)保管。

,考古址發掘程序(含發掘前試掘探勘)

(一)依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8條及《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

件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丰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

應有具有考古專業且有考古遺址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4條所定

資格之學者專家3人以上,並有出土物保管絓護之設傇、場所

及人員等資格。

(二)發掘申書應於發掘前2個月前向本府提出,並檢附發掘計畫

書、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司書。申諿睿經本府審查

核可後,進行發掘乍業。如因搶救考古址之急需要,並經三

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1個月內補提申請。

(三)考古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應即報本府處理

(四)發掘成果未發見考古文物並經主管機關傇查後,方可施工=

(五)依101年10月29日文化部考古址審議會第3次會議決議,「施

工監看人員資格尚未明定前,宜準用考古址發掘資格條件審

查辦」。

七、本府相關局處之分工措施

(一)文化局:

建冒「新北市開發行為涉及有形文化資產查詢系綄」供政府機

或民間開發單位查詢開發基地是否涉及相關考古遺址=

邀集本府考古址審議委員,召開考古址審議會討讑涉及考古

遺址案例=

(二)城鄉發局

協助設考古遺址保存區。

#開發基地

#列冊古蹟

#考古文物

#疑似考古遺址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育正律師

Pages:
Ed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