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裁判離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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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裁判離婚的要件

  • 事實:
    • 甲與乙於民國80年結婚,甲民國90年間與其他女生成為男女朋友,乙因此離家出走,雙方沒有往來。
    • 甲於113年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 爭議點: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可歸責性較高的配偶是否可以提出離婚?
  • 早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被上訴人有與其他男子有異常交往的情況,包括與男子同處一室共眠等行為,這被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之一。因此,被上訴人被認定負有較重的責任,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離婚。
  • 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
    • 裁定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部分違憲。
    • 本判決自公布日起生效,但相關機關應在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否則法院將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的情況,該等期間的長短應由立法形成,不屬於本判決審查的範圍。
    • 相關機關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例如考慮是否採取分居制度作為裁判離婚條件,以因應社會變遷。
    • 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以避免放寬離婚原因造成不良後果。
  • 最新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 民事判決
    • 夫妻之間存在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的程度,缺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互愛、互信等重要基石,已達到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
    • 鑑於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需負責,法院認為不必比較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而是應讓責任較輕的一方有權依法請求責任較重的一方賠償,以達到平衡兼顧的目的。
    • 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在面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離婚,且不必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的權利。
    • 結論: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 法院不必比較衡量雙方對於婚姻破裂的責任程度
      • 無法繼續維持時就可以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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