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訴訟上和解案件以及調解案件土地增值稅計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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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訴訟上和解案件以及調解案件土地增值稅計算案例

我們今天來討論一個動產的法律問題,這涉及到法院訴訟上和解和法院調解成立的不動產移轉案件,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要如何來計算呢?這樣的一個問題其實涉及到民事訴訟法訴訟上和解和調解的問題還有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如何計算的問題,因為在不動產移轉的時候土地增值稅的負擔常常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考量的成本,所以這樣的一個問題涉及到當事人和解的意願。

我們設定的法律案例是:「甲、乙為父子,甲因外遇,為求乙母丙親原諒,立切結書同意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乙。後甲反悔,乙向於105年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交付不動產。」,在這個案例中,原來贈與契約中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當事人反悔,因此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在經過地方法院判決以後上訴到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中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在這樣的一個條件中會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的計算起點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呢?另外一個問題是因為本來雙方當事人所定力的是贈與契約,但是在調解程序中另一方當事人卻表示願意承擔頭期款$3,000,000 ,這個情況底下是不是還是屬於原來贈與契約的性質?

我們先來看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法庭會議決議,在這個會議決議中有表示和解的本質到底是創設契約還是認定的契約,要從和解的內容來看,如果當事人是用另外一種法律關係來取代原有的法律關係,這個時候應該屬於創設型的和解契約,反過來說如果是用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作為基礎而成立的和解契約,就是屬於認定型的和解契約。

在這個案件中,贈與本來應該是一個無常的行為,也就是說一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時候另外一方同意支付新台幣300萬元,這已經是變更原來的法律關係是屬於創設型的和解契約。再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來規定二親等間屬財產買賣原則上應該是要被認定為贈與,但是如果能夠提出有支付價金的證明,就可以被認定是買賣的法律關係。在這個案例中因為是屬於創設型的和解契約而另一方當事人在取得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也必須要支付$3,000,000的價金,所以應該要被認定是買賣的法律關係而不可以課徵贈與稅。

另外一個問題是土地增值稅計算的時間點,根據土地稅法第30條來規定,假設是根據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的話必須要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的當時作為公告土地現值的計算基準。而財政部在78年12月9日曾經發佈過一個函令,在這個函令中他有解釋如果土地是經過法院和解而成立分割移轉的話申報移轉現值是按照起訴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也就是說法院訴訟上成立的和解筆錄與判決書有等同的法律效果,所以雖然是在109年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但是土地增值稅的計算現值,仍然是以105年起訴的時候作為計算依據。

在這裡衍生出第二個問題是,如果再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而經過法院移送調解後調解成立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這個時候土地增值稅的土地現值應該要從什麼時間點開始計算呢?

根據財政部80年1月28日的解釋函令有表示經過法院調解成立的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以申請調解日當期的公告現值作為依據。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一的規定,訴訟程序的當事人是可以請求法院將案件移送到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的話案件就終結,如果調解不成立訴訟程序就會繼續進行。

因為訴訟的當事人是在上述第二審法院以後,經過雙方請求,由法官移送到調解庭才調解成立的,也就是說是在109年才申請移送到調解庭去,所以土地增值稅的現值計算是從109年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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