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覆地請求的時效問題
各位聽眾大家好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問題是浮覆地請求時效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一個爭議是因為我們土地法有規定假如
我們的土地因為
河道的關係以及洪水的關係
造成了土地沉到水裡面去這時候土地的所有權就就會滅失
但是如果未來土地又再浮起來了這個時候所有權人是可以去去請求將土地登記回來
因此就發生了一個問題
如果這塊土地在日據時代已被登記
但是因為洪水淹沒的關係沉到水底下去
後來到了民國政府來台光復以後
這塊土地浮起來
但是我們的所有權人也沒有去登記
後來國有財產局請求登記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土地所有權人的後代可不可以要求國有財產局將土地返還
這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重要法律問題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就是土地的所有權人的曾祖父在日據時代有一塊土地
而這塊土地在日據時代是有登記在日據時代的地籍
但是在台灣光復以後
土地所有權人卻沒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總登記
在民國48年的時候
因為發生了八七水災所以土地沒入河道中
土地在民國70年的時候又浮起來
國有財產局在民國89年登記為國有土地
後來後代子孫在106年起訴請求國有財產署將登記的所有權塗銷返還給後代子孫
我們這樣的一個案件要來討論有三個爭議點
第一個爭議點是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的性質到底是什麼樣的一個法律性質呢
第二個爭議點是
當事人請求時效應該要怎麼樣的去載計算
第三點是像這樣的一個案件有就是說在日據時代
土地的確有登記在地籍謄本上面可是在民國光復以後
卻沒有在第一次總登記的時候登記在國民政府的地籍謄本
後代子孫在進行土地返還請求有沒有時效的問題
我們先來看第一個爭議的問題
也就是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的性質
根據我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60號的
民事判決認為政府在台灣光復後所辦理的土地總登記主要
要是在進行地籍清理程序與土地所有權的物權登記是沒有關連性的也就是說這個判決認為不會影響到光復前原來的權利人已經取得的土地所有權
所以從最高法院的一個看法
我們可以知道如果在日據時代就進行的土地登記謄本的
地登記這個時候土地所有權人其實就已經取得了這塊土地的所有權了而光復以後的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程序而已
接下來我們討論的問題是
當事人時效請求權要怎麼樣來進行計算呢
其實這樣的一個問題最高法院也有提出了他們的看法最高法院表示土地如果變成了可通運的水道這個時候所有權就消滅了但是如果土地後來又回復,土地所有權當然就回覆了
但雖然土地所有權已經回覆了可是地政機關還沒有進行土地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之前土地是沒有辦法進行移轉登記的所以這個時候是存在著法律的障礙
因此必須要等到地政機關在進行第一次登記的時候
當事人請求土地返還請求權才會開始進行起算
這一個判決也就是在講雖然土地已經回復上來了所有權也回覆了
可是因為地政事務所還沒有進行第一次登記
因為地政事務所沒有進行第一次總登記土地
沒有辦法處分也沒有辦法進行移轉登記,一樣還是存在法律的障礙
時效是沒有辦法起算的
所以請求權的時效是從地政事務所進行登記的時候
來進行起算
接下來要另外討論一個問題是
因為我國大法官曾經有解釋過如果已經進行土地登記
土地所有權的返還是沒有時效的問題
但是如果日據時代的土地在日據時期有登記可是
在民國光復以後沒有在我們的地政事務所進行第一次總登記這樣的一個土地會不會有時效的問題呢
也就是說如果要去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土地會不會有時效的問題
這個問題主要在討論
日據時期的土地在日據時代有登記可是在光復以後沒有登記在我國的土地登記簿上面這樣的一個土地的法律性質是屬於未登記的土地還還是已經登記的土地如果是未登記的土地所有權返還就會遇到15年的時效問題但是反過來如果被認定是以登記的土地所有權返還就沒有時效的問題
對於這樣的一個法律爭議
其實最高法院還沒有定見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定有表示說
日據時代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不動產並沒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所以並不會有時效的問題
可是這樣的看法並不是最高法院大部分的看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有提到
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7號解釋
表示已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回復請求權是沒有民法第125條的適用
可是這裡的判決表示說要根據我國的法令進行的登記才有適用
假如只是在日據時代有進行土地登記卻在民國光復以後
沒有依照我國的法令來進行登記的話仍然會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時效規定的適用
最高法院的判決便沒有統一見解所以發生不一樣的看法
對於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有不一樣的地方
因為我國司法院已經採取大法庭制度
也就是說由最高法院組成大法庭來討論哪一種法律爭議是最適合的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將這樣的一個法律爭議提交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來進行裁判
現在還在等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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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已登記土地光復後未進行總登記
#土地所有權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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