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未成年子女聲請特別代理人之法律問題
問題:
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丁,均未成年,甲死亡後,為分割遺產,乙向法院聲請由A擔任丙特別代理人,B擔任丁特別代理人。
後三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甲所有遺產,全由丁取得。
乙、丙放棄一切遺產。
法院是否會准許特別代理人選任
早期實務見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主文: 選任柯俊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柯浩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柯雄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柯俊興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柯俊興與相對人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為相對人之叔叔,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類似裁定弊端
無法審酌特別代理人事後行為是否有「善盡保護」責任
無法理解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不利情形。
近來實務見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主文: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丁○○、關係人楊惠珠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丁○○、丙○○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戊○○、楊惠珠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
改進後實務見解作法
就遺產分割協議書實質審查
命令特別代理人必須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遺產分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2,136元,惟依分割協議書內容,聲請人分得之遺產價額超過8,600,000元,其中未成年子女甲○○分得遺產價值約1,470,000元,顯見未成年子女甲○○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遠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此一遺產分配方式顯然損害未成年子女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未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有無侵害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丁○○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丁○○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如欲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予聲請人及翁翊桓名下,無異使未成年人乙○○形同拋棄繼承,此一遺產分配方式顯然損害未成年人乙○○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結論
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著重未成年子女利益
法院將就協議書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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