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作為連帶保證人的法律關係

我們今天的簡報題目就是如果父母向銀行借款以未成年子女作為連帶保證人,這個時候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以後如何處理這樣的一個法律問題呢?

這種事實其實是發生在早期的銀行貸款的慣例,因為銀行在父母親借款的時候通常都會要求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的銀行貸款因為受到金管會的規定,所以已經不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了。

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是乙的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70年間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但是當時甲才八歲而已,像丙銀行貸款的1500萬元,可是以生意失敗沒有能力償還。並銀行在民國73年向法院起訴請求甲和乙連帶償還貸款而得到勝訴判決。多年以後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甲的薪水。甲在成年以後向法院提出確認保證責任不存在訴訟。

我們把這個事實畫一個圖表來說明,也就是甲和乙在民國70年間連帶向丙銀行借款,但是乙無力償還貸款,並在73年間提出訴訟,並又在甲成年以後強制執行甲的薪水,甲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訴訟。 

這樣的法律訴訟案件有兩個爭議問題必須解決:

第一個爭議是丙已經在民國73年提出返還借款的訴訟,甲可以在多年以後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的訴訟嗎?

第二個爭議是甲在八歲時候所簽立的保證契約責任效力是怎麼樣呢?

第二個爭議是加在八歲時候所簽立的保證契約責任效力是怎麼樣呢?

對於第一個爭議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有表示確定判決的騎拚力只存在判決的主文對於判決的理由並沒有所謂既判力的問題,如果提起給付請求權的訴訟對於前提事實的法律關係既判力是沒有所謂既判力效力所及的部分。所以如果提出了給付訴訟而且有勝訴判決,但是當事人又再提起確認訴訟這並不會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這樣的意思也就是說雖然在前審訴訟中法院是命當事人要給付貸款違約金還有利息,而當事人在後面的訴訟提起確認這幾項請求權的基本事實也就是保證責任不存在的法律關係,這樣的起訴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對於第二個爭議來說也就是未成年子女保證責任的法律關係應該如何解決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的理由表示如果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是父母親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來買並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這個時候應該要推定父母親是提出財產幫未成年子女做長期經營;所以如果這個財產又拿來作為抵押權的擔保標的應該認為在這個不動產的價格範圍內保證責任是有效的。

判決理由也表示因為在子女未成年的時候父母親先買受了台北市的不動房地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又把公司的股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然後再以該不動產來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應該認為該財產的價值範圍內,子女的保證責任是存在的。

在這樣的理由底下,未成年子女的保證責任並不是完全都無效。

這個案件又在衍生另外一個問題就是說因為銀行已經申請強制執行了,甲提出確認之訴有沒有確認利益呢?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67號的判決有提到如果確定的判決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這個時候能夠出去強制執行名義的執行力也就只有再審或者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已。

但是在本案中當事人提出確認保證責任不存在的訴訟根本沒有辦法出去強制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的執行力,這樣的起訴並不存在確認利益應該要另外提起其他的訴訟程序才對。

從這幾個案件我們可以了解到如果未成年子女被父母親在借款的時候去擔任保證人,保證責任有效的範圍就是未成年子女名義登記的財產價值,但是如果提起確認保證責任不存在訴訟並不存在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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