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會污水系統處理使用費的法律問題
事實:甲公司設於某A產業園區範圍內之工廠,並有聯接使用園區下水道系統。A產業園區管理會(下稱A管委會)向甲收取污水系統處理使用費,甲公司拒絕支付,A管委會向民事法庭提出給付使用費訴訟。
爭議:
1、 上開給付使用費爭議屬民事事件或公法事件
2、 應由民事庭管轄或行政法院管轄
法條:
1《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產業園區應成立管理機構,負責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管理維護,以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1)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由該主管機關成立管理機構,並可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2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3、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55 號 行政判決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
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
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
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
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74 號 行政判決
案由摘要:使用費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就產業園
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收取等事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具有法規命令之性
質,一經發布,即對區內各使用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尚不因該辦法未以
明文記載其授權之依據,即謂系爭管理辦法非屬法規命令。
3、 結論
給付使用費爭議屬公法事件
應由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