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甲有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後乙死亡,繼承人丙未成年。
法院選任爺爺丁為丙之監護人。甲向法院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訴訟。訴訟期間,法院改選戊為丙之新任監護人。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丁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和解筆錄簽名,代理丙同意將土地返還甲。
問題:
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財產,有何條件限制?
如果違反規定,法律效果為何?
民法§1097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1101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暫以贈與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名義,及生前遺願要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與李文宏等人云云,此部分涉及李慶榮是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及是否發生遺贈效力,應由主張權利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實體爭訟程序,由民事法院進行審斷,不能由家事法院逕依民法第1101條予以判定;何況聲請人本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地位,請求將相對人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於第三人,客觀上其處分行為顯非有利於李黃競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主張因為侯蓮芳生活所需均由兩造胞妹侯碧慎概括負擔,因侯蓮芳未婚無子嗣,聲請人及侯蓮芳其他手足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借名登記)轉讓與侯碧慎以資補償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將侯蓮芳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侯碧慎,僅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補償或所得,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稱侯碧慎將會負擔日後侯蓮芳生活所需云云,也乏確實憑信。再者,如讓侯碧慎依市價購入附表所示不動產,再將價金存放侯蓮芳金融帳戶內依次提領供生活之用,顯然較貿然將不動產無償辦理過戶移轉,再由侯碧慎口頭答應承擔責任對侯蓮芳更有保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況依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人全日照料,應不適宜遠居美國,相對人實難以利用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欲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次女張碧蓮之子女,張碧蓮之子女願同時將100萬元贈與相對人,以此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P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