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派下員的認定
*事實:
甲(姓王)於民國20年間與乙(李)結婚,約定長男丙姓李,次男丁姓王,甲為A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甲於94年間死亡,A祭祀公業列丁為派下員,丙不列為派下員,理由為因規定有約定「子孫必須冠王姓」。
民國100年間,丙依96年新修正民法規定,更改姓氏為「王」,並請求A列丙為派下員,A拒絕,理由為A從未承擔任何祭祀責任。
*爭議: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何認定?
§4:「§4:「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5:「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雖未明文規定其派下員資格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為限,然依前述臺灣民間慣例,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亦無從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甚明。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能否繼承黃上添之派下權,應以黃上添死亡發生繼承之時認定,而黃上添死亡發生繼承之時原告姓氏為「陳」姓,而非「黃」姓。
斯時原告本身之姓氏非從被告等公業設立人之姓,且與前開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規約不符,自不具派下員資格,不得享有派下權。
至原告主張其父母於其未成年時違背其利益,將其姓氏約定為「陳」,形同為其拋棄派下權之繼承權利,其於成年後透過改姓之舉保障其權益云云。然縱原告於黃上添死亡後之105年4月20日改為「黃」姓,已無從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繼承黃上添之派下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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