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一)O O O 經管XXX會館出租給A,租賃契約書中第11條說明:「經營管理期間乙方因業務需求,需將各項設施進行增建、改建、擴建或其他變更經營標的之行為,應報請甲方同意後方得實施,……」,嗣發現A有裝修改建之情事,惟並未見有何報請○○○同意之公文。
(二)期間A曾有致函O O O ,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書、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請O O O 用印,惟並未見有何正式申請O O O 同意變更抑或O O O 同意伊變更之文件。
二、問題說明: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O O O 與A間訂有一租賃契約,其約定關於倘欲變更租賃標的斯時,應需O O O 同意,A曾於民國O年O月O日將相關資料函請O O O 用印,O O O 亦已用印後回函,則O O O關於上開契約關於同意之意思表示,對於其內容及當事人以及標的應皆無誤認,則依法似應有同意之意思,故而O O O 當應受拘束誠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