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一)A社區管委會中,有委員連續三次未能出席管委會,致令有些住戶認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自當喪失委員資格。
(二)但未能出席之委員認為社區規約不應如此解釋,主委亦為此事感到無法解決。
二、問題說明: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法有明文。
(1) 就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任之,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需實際居住於社區。」該住戶規約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故管理委員或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即符合住戶規約。
(2) 應審閱其管理委員名單,是否符合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或其配偶。方可符合上開規定,為合格管理委員。
2.按,就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乙名委員為限。管理委員連續3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授權,取消該委員會資格。並依住戶規約之相關規範依法遞補。」,由於區權會已修正規約條文,自應以九十九年版之規約為準。而據上開法文可知,委員即令連續三次以上未出席委員會,管委會得自行透過決議,取消委員資格,但管委會從未行使過上開權利。
3.貴會住戶指稱,「有些委員」自第1次會議至今皆沒有與會早已喪失委員資格。此部份顯然有所誤解,既然管委會未依法取消委員資格,則各委員資格仍繼續有效。
而第十次會議部分,該管理委員A已授權於另一委員行使表決,另委託其第三人代為出席,確認該受任委員於委員會上表決為A委員之意思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