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提出:
xx辦理ooo間未自任耕作租佃爭議事件,因某些土地,經 xx會勘後發現,存有休耕之情狀,就該使用狀況,是否悖於耕地租賃相關法規而有違法致令耕地契約無效之情。
二、本件之相關法律依據:
農地休耕之情,原因多端,多為氣候、季節等因素,亦有政府農業政策之考量所致,然休耕除補貼之問題外,尚有諸多問題易影響耕地之管理及耕地租賃之效力。
(一)耕地休耕與廢耕之間存在的問題,大致有下列幾點值得被注意的:
1.休耕田管理不善:農地荒廢,盜採砂石及病蟲危害鄰田。
2.社會公平的爭議:廢耕農地長期請領休耕給付
3.新輪作制度未能建立:未能有效輔導休耕農田轉作及休耕
農田多元利用
4.休耕給付與保價收購未能整合:休耕目的在減產,而保價
收購有鼓勵增產之疑慮。
5.未能建立循環休耕制度:未建立連續休耕期別之限制,致
廢耕農地不斷增加,並請領休耕補助。
6.稻米產業結構調整太慢:農場規模未能擴大,稻農老齡化,
良質米產銷調整太慢。
7.稻作產業未能與鄉村社區發展相結合:稻作產業,鄉村文化
及鄉村景觀等未能獲得整合性的發展,對塑造地區農業特色
功效不大。
(二)休耕與未自任耕作有別: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2.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由此可見,倘有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持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3.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曉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4.綜上所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與未自認耕作,其法律效果容有差異,一者為得為終止,一者為租約無效。
(三)休耕之法律效果
1. 農地農用依規定辦理休耕之效力 → 仍屬農用:
(1)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農業使用。」
(2)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是該條例(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未依規定辦理休耕 → 租約得為終止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2)依上揭規定說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三、準此,依 xx曉諭農地休耕是否有違反耕地租賃之情,仍應以承租人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休耕,以斷其效果,倘非因不可抗利因素,諸如天候,水源不足,政府政策等而逕為休耕達一年者,得終止該租賃契約,以彰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