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支票公示催告的法律問題
事實:甲持有支票一張,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乙向法院提出異議,主張該張支票票款是甲、乙共同所有,甲只是出名擔任受款人而已,不同意法院進行除權判決,但乙無法提出支票正本。
爭議:
- 乙是否屬「合法申報權利」?
- 法院可否進行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539「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545「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按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持有證券之人而欲主張權利,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
臺灣⼠林地⽅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本件原告⾃承其僅為系爭股票之發⾏公司,其經查證後發現被告非全部系爭股票之權利⼈僅有其中55張屬被告所有⽽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告既非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權利⼈,⽽對原告依據除權判決程序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為爭執,依據上開所述,原告⾃非⺠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適格當事⼈。
最⾼法院台抗字第353號裁定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於⼀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與申報權利⼈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
結論
乙不是支票的合法權利人
法院仍應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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