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之共有土地,在重劃後之法定分配方式
事實:
甲坐落於重劃區內之重劃前A、A-1、A-2、A-3、A-4、A-5地號土地,分別與乙、丙、丁、戊所共有,甲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均在重劃區西南側的(1)區街廓。
重劃會公布分配決議,將甲五筆地號土地,分配至重劃區東側(2)區的B地號土地,且由甲單獨所有。
甲不服,提出訴訟。
法條說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ⅠⅣ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法條說明: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ⅠⅡ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共有土地分配原則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且經共有人同意個別分配者,得分配為個別所有,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仍分配為共有。
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位次,應由各共有人出具協議位次圖參考分配,惟仍應依照市地重劃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各筆土地皆達最小分配面積逐宗分配之原則,以各宗共有土地重劃前位次為準,將各共有人個別所有土地於該範圍內辦理分配。
(七)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因未能取得共有人同意,致未能依共有土地分配原則(四)、(五)、(六)辦理者,重劃後仍維持分配為共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單獨分配原則,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要件,即先行分配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申請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既脫離原共有關係,致原共有關係消滅,依上說明,自亦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共有人同意以現金補償者,應認已同意消滅共有關係); 於共有人申請合併分配之他筆土地,同屬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因涉及該他筆土地共有人共有關係之變動及利益,亦應得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王清謀提出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系爭2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合併分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231-1地號土地是否曾經多數決,同意分配為共有人單獨所有或消滅共有關係?王清謀申請合併分配之他筆共有土地共有人是否亦為同意?均欠明瞭。
案例說明
甲未提出單獨分配申請書
各地號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數1/2,土地面積1/2通過決議單獨分配
重劃後甲應在原位次(1)街廓中,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土地
結論
分別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合併分配至其他土地
形同共有物分割
應得其他共有人數1/2,面積1/2以上決議通過始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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